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卫生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规定

卫生部关于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规定
 (1991年7月1日)

  第一条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必须由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自愿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申请,并须在原注册证失效前6个月提出。
  第三条 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需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报送以下资料:
  1.生产国卫生当局批准该药品生产和销售的文件;
  2.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
  3.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后,该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若有修改的,应报送新的质量标准。
  以上资料均需中文译本。
  第四条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根据下述原则处理换证申请:
  1.凡疗效肯定、质量可靠,并且临床或国内医药生产需要的品种,可予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2.凡其疗效不确或对其疗效有争议品种,需重新安排临床验证,并进行再评价后,方可决定是否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3.凡国内已有生产并能满足医疗需要的品种,且质量不低于国外产品,即不再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第五条 未获得换证的品种,从原《进口药品证可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失效之日起,国内进口单位不得再签定进口合同。失效日前签订进口合同,失效日后到货的品种,口岸药检所可接收报验。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