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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工作,促进成果的信息化和交流、应用推广,依据国家科委有关科学技术成果管理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范围:
  1.在医药领域(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等)中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和有实用价值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备、生物新品种等;
  2.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3.高技术研究成果(医药生物技术、生物医学工程等);
  4.在消化、吸收、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技术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5.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标准、科技情报等)中取得的成果;
  6.为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7.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及非医药系统的单位完成的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项目、攻关项目、开发项目在通过鉴定(或评议)后,应及时在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进行登记,并作为申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之一。
  第四条 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见附件)。(二份)
  2.《技术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及同等证明材料)(二份)
  3.主要研究实验报告等有关技术资料。(一套)
  第五条 科学技术成果应按项目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局直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经本单位科研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地方所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其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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