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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不得单方面变更内容或解除,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购货方需要变更合同时,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提出;销货方在接到购货方的变更合同通知时(以收到日邮戳为准),需有十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如货未交运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办理变更合同手续;货已交运,不能追回时,要照常发运结算,并及时通知购货方。
  二、因生产等原因,销货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最迟要在交货时间前一个月内,向购货方提出变更合同的通知,在未办妥变更合同手续之前,原合同仍有效。
  三、合同注明的专项订货不得注销合同。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销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发货,并做到以下五项要求:
  一、商品包装牢固,唛头清楚。
  二、一般商品应符合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的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要求。危险品要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
  三、发运的商品,要货单相符、货单同行(包括:运单或发运证明、副发票、磅码单;原料商品的化验单或合格证;精密医疗器械说明书、线路图、检验记录或合格证)。
  四、不能随货同行的单据,销货方要将其附在银行托收的单据内或于交运后两日内邮寄对方。
  五、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标准、零件不全的商品,不得发运。
  第十二条 发运有效期商品(除合同有规定外)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有效期在三年或三年以上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二级站交运时不得低于八个月。
  二、有效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九个月;二级站不得低于六个月。
  三、有效期在一年及一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有效期的二分之一;二级站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四、二级站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发运期限。
  五、国家储备轮换的品种,效期在三年以上的,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原料药不得低于十八个月);效期二年以上的不得低于一年(原料药不得低于一年)。
  六、对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销货方发货时应发给效期较远的商品。
  第十三条 没有效期的商品,不论有否厂方负责期,从销货方交运单标明的日期起一级站对质量负责十二个月;二级站负责八个月(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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