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函
(1988年3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国务院发布《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以后,部分地区来函提出一些问题,3月1日又邀请部分省医药局(总公司)和药材公司的同志,对
《条例》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解释如下:
一、“国家另有规定”指什么?法规之间有抵触,应以什么为准?
《条例》第
二条中,“国家另有规定”系指《
森林法》、《
草原法》等法律,国务院国发〔86〕8号、国发〔87〕77号文件等法规和国家经委等十三个部门经重〔86〕385号文件等规章。凡本
《条例》与法律有抵触的,必须以法律为准;法规和规章(包括地方立法)与本
《条例》有抵触的,未经协调一致前均以
《条例》为准。
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地方能否增加或减少?是否包括家种?家种与野生药材难于划分,如何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是根据全国的情况而制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增减保护物种,制定本地区的保护物种名录。本
《条例》只适用于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作为商品的中药材,在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家种与野生药材一般难于划分,因此,应在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即通过生产环节的严格管理,保护好野生药材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