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报告制度
(1989年11月21日 卫生部)
一、根据《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
20、
21条和《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
109、
110条的规定,各卫生检疫所在处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的案件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迅速及时办案”的原则。
二、承办案件的检疫人员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提出处罚意见,报所在检疫所审批、由检疫所领导签字后实施处罚,并附违法事实的具体经过和取得证据的情况。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三、对违法案件进行处罚时,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第二联发被处罚单位主管部门或代理人,第三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第四联存档。
四、各卫生检疫所在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要写清被处罚当事人、交通工具和单位的名称、国籍、地区(指港、澳等地区),违法行为的地点和时间(注明年、月、日)。
五、“违法事实”一栏中,简明扼要地写明被处罚者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处罚的具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