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境 外筹措一年期以内的短期外汇贷款,并向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以出口为最终目的的进出口项目发放一年期以内的外汇放款。其短期外汇放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同期外汇总资产的25%。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负债总额加对外担保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第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投资(信托投资除外)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总额。对中国境内、境处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外汇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二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放款或融资租赁业务,应分别与借款人或承租人签订贷款合同、租赁合同,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借款人或承租人可使用下列外汇偿还外汇放款本息或外汇租金:
一、自有外汇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外汇;
二、放款或租赁项下新增产品出口的外汇,或新增加的非贸易外汇收入;
三、外汇管理部门同意的其它外汇。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筹措的外汇资金,必须调入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存放境外。获准调出境外的资金,应按规定运用,并按季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境外帐户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存、放款(包括外汇信托存、放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费率,可自行制定,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备。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各类外汇存款业务,应按规定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受理信托业务时,应与委托者就资金的运用、管理、期限、利率、费率水平以及收益分配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按协议执行。
第五章 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并实行外币分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