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内、外外汇信托存款;
二、境内、外外汇信托放款;
三、境内、外外汇信托投资;
四、境内、外外汇借款;
五、在境内、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六、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七、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外汇投资;
八、国际融资租赁;
九、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
十、外汇投资、放款(包括信托投资、信托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配套人民币业务;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兼营下列银行业务:
(一)境内外汇放款;
(二)接受其外汇投资、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外汇存款;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有关向境外借款、 境外投资、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理。
第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订相应和业务制度、办法(如存款、放款、投资、租赁等业务的具体办法),报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外汇信托存款,期限不得短于三个月。
个人外汇信托款金额不得少于五百美元的等值外汇;企业法人或其他机构外汇信托存款金额不得少于一万美元的等值外汇。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额机构办理指定项目的信托投资、信托放款、,应单独立帐,保证用于委托人指定的项目。
第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内的外汇信托投资、外汇信托放款、外汇放款和融资性租赁业务,凡用于固定资产部分必须纳人国家或地方的固定资产计划,在计划内办理。
第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外汇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但对外筹措中,长期外汇贷款,对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必须逐项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