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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六)制造、推销昌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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