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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1998)(发布日期:1998年1月7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7日)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 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泠却水塔、油库、
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属 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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