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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宣布失效

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财政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发布)


  为了鼓励沿海地区轻纺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加工深度,扩大深加工产品出口,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沿海地区纺织品出口有关政策措施和减轻纺织行业税收负担意见的通知》和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扩大沿海地区轻工产品出口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的精神,“七五”期间沿海地区出口轻纺产品设立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出口纺织品适用于广州、大连、上海、青岛、天津、苏州、无锡、常州、南通、杭州、北京、佛山等12个出口基地城市的出口企业,以及这些城市以外的纺织品重点出口企业。
  出口轻工业品,适用于北京、天津、辽宁(包括沈阳、大连市)、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包括青岛市)、广东(包括广州市、海南岛)等9省市出口企业,以及这些省市以外的150个重点出口企业。
  上述重点出口企业名单由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商对外经济贸易部确定后,送财政部备案。
  适用于本规定的出口纺织品,不包括棉花、地毯。
  适用于本规定的出口轻工业品仅限于《关于扩大沿海地区轻工产品出口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附表列名的17类轻工业品,不属于这17类的轻工产品不得执行本规定。
 二、拨付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依据
  国家拨付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以企业新增收汇数为依据。即从一九八七年起以上年实际收汇为基数,每新增1美元,拨付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0.40元人民币。
  企业和地区的出口收汇基数,由所在省市经贸部门会同轻纺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确定企业收汇基数时,应扣除外地提供货源部分,同时加上本地向外地提供出口货源部分。计算新增收汇数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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