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在查验进口商品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于查验后地有关集箱或者包装上加封,海关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一)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标记的;
(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无商检机构或有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通知单的,或者无生产厂商合格标记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的。
在国内市场出售的进口商品,由各销售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审批单位、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收用货单位、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广泛听取用户和消费者对进口商品质量意见,并接受质量查询。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审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口商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方能批准进口。
第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寻外签约,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
口时,技术条款部分经收用货单位确认的,由收用货单位负责。
签订进口合同前,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收用货单位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共同研究进品商品合同、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条款,择优进口。
进口商品合同(包括进品旧设备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质量保证和仲裁条款。必要时应订明卖方提供检验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的预留部分货款于索赔有效期满后支付等条款。凡是有技术标准可循的,应当按照国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订货。凭样成交的,样吕要经过检测,成交后由买卖双方或者由商检机构及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封。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地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对外表残损、短少商品做好商务等记录,并分别堆放,妥善保管,报关地的外贸运输单位要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单,对残损货物应当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人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