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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1996)》(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利用外资统计制度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利用外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利用外资情况,对我国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的利用外资协议、合同和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提出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研究宏观决策、制定计划、对外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条 我国所有利用外资的单位和部门,以及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合作开发项目,都必须按照本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条 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按照国务院授权,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全国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汇总工作。利用外资统计的定期报表格式、指标设置、计算口径等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各地方、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调查,须经同级政府统计局批准。

第二章 统计范围

  第五条 根据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兼顾国际收支统计的需要,确定利用外资统计的范围和分类:
  一、对外借款。它是指由我国政府、部门、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境外借入的资金或发行的外币债券等。
  由我国政府和政府授权部门对外提供担保的借款,也列入对外借款统计。
  对外借款按资金来源划分为:
  1.外国政府贷款。包括政府混合贷款;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和地区性开发银行提供的贷款;
  3.出口信贷。包括经批准使用的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即延期付款),但不包括国家进口计划中用国家外汇支付的外贸进口延期付款。
  4.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包括国家批准的商业贷款项目,有权对外直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的单位,以及中国银行按利用外资计划借入的各种现汇资金;
  5.对外发行债券、股票。
  二、外商直接投资。它是指依法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海洋石油合作勘探开发项目合同,由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技术等对企业的投资(包括外商收益的再投资),以及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内,企业从境外借入的资金。
  香港、澳门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批准在境内设立的上述企业,也列入本统计范围。
  外商直接投资方式,按现行法规划分为: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外资企业;
  4.合作开发,指依照《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批准的项目合同。
  三、外商其它投资。是指除上述对外借款和外商直接投资以外,以其它方式吸收的外资。
  1.补偿贸易。(不包括易货贸易)合同规定外商提供的设备价款;
  2.加工装配。(包括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合同规定外商提供的设备价款;
  3.国际租赁。只限于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有权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单位,对外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利用外资统计:
  一、我国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国家外汇、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和中国银行自有资金发放的外汇贷款等;
  二、各地方、各部门接受华侨、港澳同胞的捐赠资金,以及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资金和无偿援建的项目;
  三、租赁公司进口设备后转租赁的项目;
  四、我国企业或其他组织在境外投资的收支;
  五、国家进口计划中用国家外汇支付的外贸进口延期付款;
  第七条 利用外资统计起止时间:利用外资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从对外正式签约至建成投产;直接投资项目和其它投资合同,则从批准协议、合同开始至协议、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对外债务到偿还完毕为止。

第三章 统计报表

  第八条 我国利用外资的地方、部门、企业,应按本制度规定的报表,根据不重、不漏、不错的原则,按时编制、审查、汇总,报送电讯快报、月报、季报和年报。《利用外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提供统计资料、编制统计报表。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后,由各级经贸部门通知企业填报。企业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纂改。其它部门未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向企业布置外资统计报表。
  第九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要及时编制、汇总上报并作必要的文字说明。同时要搞好利用外资统计历史资料的整理和综合分析工作。
  根据不重、不漏、不错的原则,报表实行分级归口填报汇总。具体规定如下:
  一、电讯快报按业务分工归口汇总。即国家统借外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汇总填报;出口信贷和中国银行系统筹集的外资由中国银行总行等对外签约单位汇总填报;地方、部门(包括各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借外资和吸引外商投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贸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汇总填报。
  计划单列市在报经贸部的同时,应报所在省的经贸委(厅)。
  二、对外签订并批准的利用外资协议、合同,由审批机关或主办对外签约单位填报。
  三、对外借款投资的项目和吸收外商投资的企业,其对外协议、合同执行的情况报表,按项目、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汇总,即中央项目(部直属项目)由主管部汇总填报;地方项目(包括中央部委安排的地方项目、中央与地方联合项目和地方统筹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填报。
  四、债务报表按“谁借款、谁填报;谁归口,谁汇总”的原则逐级汇总上报。即国家统借的外债由对外归口部门填报,地方部门自借自还的外债由各地经贸部门汇总上报。
  五、深圳、珠海、汕头、厦门4个经济特区和国家批准的省辖开放城市的利用外资统计报表,在报送省有关部门的同时,直接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统计局。

第四章 统计数字、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条 利用外资的统计数字,按《统计法》规定实行分级统一管理。为了防止数出多门,保证统计资料数字的连续性、准确性和严肃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由经贸部门统一归口汇总,及时向中央和省级领导以及同级政府统计局报告,并按时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提供。
  第十一条 对外公开发表和提供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应遵循既要满足对外工作需要,又要确保国家机密安全的原则,严格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的协议、合同、业务活动的各种原始凭证,是利用外资统计的依据。对外签订的协议、合同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应抄送同级经贸部门。项目执行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台帐,建立原始凭证的填报和传送制度,并及时提供统计资料。经贸部门要认真搞好审核、登记、汇总和分析工作。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统计货币单位为美元,美元与协议合同规定的其它货币的统计折算率,使用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
  经批准外商直接用人民币投资(包括再投资),应单独列出。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统计工作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各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管理。对外经济贸易部应属设置机构,具体负责利用外资统计报表的汇总编制工作。
  各级经贸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统计人员应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加强学习,努力做好工作。各有关地方、部门,要加强外资统计工作的领导。对统计人员的奖惩应按《统计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深圳、珠海、汕头、厦门4个经济特区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在能满足全国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制度的基本要求,结合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统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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