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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失效]

  45.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海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的;
  46.鉴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违法予以鉴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7.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
  (十二)司法工作方面
  48.司法工作人员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9.国家工作人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50.公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违法予以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方面
  51.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采矿或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2.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擅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53.农业技术人员或农业物资供销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错用、错售种子、农药、兽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54.企业负责人员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极不负责任,致使低劣产品出厂,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55.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致使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
  56.单位主管人员或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法规,致使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7.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档案或者珍贵文物损坏、丢失、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58.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工作人员,刁难用户,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或者对此种行为不及时制止,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59.单位主管人员对野蛮装卸不制止,放任不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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