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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失效]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 但情况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
  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
  (二)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8.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法规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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