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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分则第九章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
 罪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1987年8月31日 〔87〕高检发(二)字第18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各地参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汇集报告我院,以便作进一步修改。附件:

        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徒期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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