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1994年7月27日)废止(原因: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规定》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1987年8月29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对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强制变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人在三十天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看管船舶的费用很大,或者船舶本身及其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
(二)申请人申请强制变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
(三)受理法院收到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后,应对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强制变卖的裁定。裁定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售船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五)受理法院裁定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后,应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国内、海外版)上连续刊登变卖船舶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变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变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变卖船舶事宜;
3.买船人的条件和购买船舶资料、察看船舶现状的办法;
4.变卖的方式、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5.与该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受理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变卖中受偿的权利。
(六)变卖委员会由受理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会计师、验船师三至五人组成。变卖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变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变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