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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失效]

持对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第六条 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现汇帐户。
  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以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第七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借款单位还本付息时,开户银行应当凭借款单位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核准证件和《外债登记证》,通过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办理收付。借款单位应当按照银行的收付凭证,将收付款项记入《外债变动反馈表》并将该表的副本报送签发《外债登记证》的外汇管理局。
  实行定期登记的借款单位,应当按月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情况。
  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存款的变动情况。
 第八条 借款单位全部偿清《外债登记证》所载明的外债后,银行应即注销其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借款单位应当在15天内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
  (一)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的;
  (三)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四)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的。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时,已借外债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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