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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集中全国的外债信息,有效地控制对外借款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借款单位)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
  (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
  (四)买方信货;
  (五)外国企业贷款;
  (六)发行外币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
  (八)延期付款;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
 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外债登记证》。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货款、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 借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上述登记,不包括转贷款。
  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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