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应当充分考虑国内报关和疏运方面的需要。要求卖方填写运单、制作单据发票时,必须填写同一唛头标记、合同号,并提供足够的份数。在货物外包装上,应当要求卖方刷制完整醒目的唛头标记。
五、外贸、工贸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寄送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作为接交报关代运的依据。
六、民航货运部门在空运进口货物到港后,应及时与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办理货物的交接工作,逐票点清。如果货物发生短缺、破损或者全票货物丢失,应当由民航货运部门签发商务记录。
七、外运公司和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收到委托代理报关的货物后,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报关分拨。对虽属委托报关但报关手续不全。或者没有委托报关但又属货运代理部门负责通知的,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应当在报关期限内,向订货或者收货单位发出三次通知或查询函。即货到后第一次发到货通知或查询函;超过一个月未能报关的,第二次发催报通知或查询函;超过两个月未能报关的,第三次发催报通知或查询函。信件一律用挂号发出。
由民航货运部门直接交付收货人的货物, 民航要在货到后两个月内发出三次催报通知。
八、为了弄清情况,以利催报,对空运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满两个月尚未报关的,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可分别向海关申请开拆货物包装。货物包装开拆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开箱记录由海关签字证明。
九、收货单位不得借故不报关、不提货。如确有原因,应及时向海关和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说明理由,并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在此期间,收货单位对广告资料、样品、礼品以及失去时效的索赔件可以向海关声明放弃。对根据合同进口的货物和尚未失去时效的索赔件,原则上不得放弃;确有理由放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十、海关应当本着既把关又服务的精神,简化手续,加快进口货物的验放速度。对于进口货物验凭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按规章予以放行。
海关对于索赠货物,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验放。对当时交验索赔证明有困难的,在收货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后,海关可先予以放行,并限期补办手续。对于不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且又无法提供发票的样品、礼品,经收货人申请,海关可以开箱查验,做出估价,并按规章予以征税或免税放行。
十一、收货单位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即应由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者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分别移交海关变卖处理。变卖应当遵循经济、节约、物尽其用的原则,仪器、机械设备应当尽可能变卖给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