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代替)关于加强空运进口货物管理的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发展,空运进口货物的数量迅速增长,空港疏运任务日益繁重。为了加速空港货物流转,避免积压,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利用空运进口货物的单位,在委托有经营该项商品进口业务权的外贸、工贸公司订货时,必须接受委托单位的要求认真填写进口订货单,其中收货单位一栏要写明单位全称和详细地址,并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二、因卖方责任造成进口货物短缺或者毁损,需向卖方提出索赔和补发货物时,由原订货公司对外办理。因特殊情况,由进口用货单位自办的,必须要求卖方在运单上注明合同号、收货人(委托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进行代理的,填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原订货公司。
三、外贸、工贸公司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进口商品的分工范围,接受委托订货。对需要进口许可证的货物,进口用货单位如果没有办妥许可证,外贸、工贸公司不得受理。、工外贸、工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进口订货单和编写唛头代号标记。有关业务人员应当认真掌握唛头标记的组成结构,严格按照每个代号的次序排列,不得颠倒、错写和增减。
新批准成立的外贸、工贸公司,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经贸部(运输局)申请办理唛头代号。尚未申请的,一律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手续。任何单位不得自编和借用其他单位的代号。经贸部(运输局)应当对各外贸、工贸公司使用的唛头代号,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
四、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空运进口货物合同,应当争取采用FOB价格(卖方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飞机上的价格)条款,充分使用我国民航飞机,尽量利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国外的空运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