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养护费由港务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专用航道的养护费,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征收的航道养护费和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 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 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 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要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肋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 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