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 过木、 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因紧急抗早需要, 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 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早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调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纽枢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