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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 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 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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