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为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信用社必须留足业务周转金(包括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占存款金额的比例,由信用社自行确定。
第九条 信用社应保留合理的现金库存,其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信用社具体情况核定。为做到及时供应现金,信用社要向开户银行报送现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为提高信用社自担风险的能力,促进各项业务健康发展,信用社每年应在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提留比例暂定为年末各项贷款余额的5‰。
第十一条 为引导信用社信贷资金的投向,促进其资金的良性循环,暂定两项比例管理指标:
(一)各项贷款余额(剔除银行支持款)占各项存款余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比例,一般要控制在75%以内。
(二)乡镇企业设备贷款增加额占乡镇企业贷款增加额的比例,一般控制在30%以内。有的地区经人民银行、农业银行总行批准后,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信用社可以进行社社之间、行社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利率由拆借双方商定。信用社拆借资金,要本着先信用社系统内、后系统外,先本地区内、后本地区外的原则进行,必须做到短期周转,到期归还。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弥补长期资金的缺口,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县联社要加强对信用社拆借资金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发挥信用社引导、平抑民间借贷利率的作用,维护农村金融市场的稳定,对信用社存款、贷款利率,既要适当放活,又要加强管理。信用社(城镇、城关、大工矿区除外)的存款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利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20%;超过这个比例的,要报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贷款利率浮动,由县联社根据农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的差别利率(即六厘六至九厘六)和浮动范围,结合当地资金供求情况,上下浮动20%;超过这个比例的,要报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
自1988年1月1日起农业银行对信用社转存款,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利差补贴要直接补给信用社。
第十四条 信用社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责任制,承担贷款的责任和风险。贷款数额较大的项目,可向农业银行提出咨询,信用社对每笔贷款都要严格审查,明确责任,由于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