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公布)
为深化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充分发挥其筹集融通资金、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既要加强金融宏观管理,又要促进微观搞活的精神,对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信用社在遵守国家金融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方针,坚持信贷资金以存定贷、多存多贷、自求平衡和比例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信用社要积极组织存款,壮大资金力量。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周转金和呆帐准备金以外,其余资金,由其自主运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令信用社发放贷款和限制信用社收回到期、逾期贷款,不得规定信用社转存款任务,不得向信用社摊派、平调资金,不得干预信用社拆出、拆入资金,对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三条 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信贷资金营运,按照比例管理的原则,主要采取计划、政策、信贷、利率等手段,通过县联社加强指导和管理。农业银行要维护信用社的自主经营权,积极为信用社发展业务创造条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并要保证信用社转存款的提取和现金的合理供应。
第四条 信用社要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报县联社汇总平衡,经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核后由县联社下达指导性计划。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信贷收支计划,要逐级汇总上报,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信用社要按月向农业银行报送信贷、现金收支情况,由农业银行逐级汇总上报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五条 信用社信贷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承包户、专业户(重点户)为主,以农业生产为主和以流动资金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资金有余,可以经营农村工商信贷业务。
第六条 信用社可以购买中央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或参加银行开办的定期存款。
第七条 信用社要继续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从1987年起,信用社当年新增加的存款,按10%的比例缴存准备金。1986年底以前缴存的准备金,从1988年起,分三年逐步降到10%的比例。有条件的地方,经农业银行总行批准,可以提前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