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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付桂芬诉李兴凯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付桂芬诉李兴凯离婚
 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7月29日)


山东省昌邑县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23日关于付桂芬诉李兴凯离婚一案管辖的请示报告收悉。
  从报告及所附案卷材料看,付桂芬原籍系黑龙江省海林县,于1979年随李兴凯到你县双台乡同居八年,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房屋及其他财产。1986年9月李兴凯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徒刑,投入潍坊市劳改支队服刑后,付桂芬于同年12月从原籍海林县寄诉状向你院起诉,提出与李兴凯离婚。你院认为,付桂芬户口一直在海林县,依法应由海林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协商未成,你院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我院研究认为,付桂芬1979年随李兴凯到你县,但其户口一直在海林县,并于诉讼前返回海林县居住。民事诉讼法(试行)二十一条规定,对正在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案依法应由海林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已将原卷及诉讼费二十九元七角转退海林县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如需你院协助,应积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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