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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鉴于劳改、看守所工作正准备立法,所以这次制定的两个检察工作细则,仍然是试行细则。
 二、县(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任务问题
  按照有关规定,县(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任务是: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依法执行进行检察;办理应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复查的申诉案件。此外,还有一部分基层人民检察院尚需承担对劳改、劳教单位的检察。
  这次重申县(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任务,就是避免一些单位曾经认为县(区)人民检察院只有一项看守所检察任务的误解。
 三、劳改、劳教检察派出机构问题
  部分地区提出,应在劳改、劳教检察工作细则(试行)或试行办法中,写明检察派出机构干部编制比例、交通工具数量以及技术装备等。考虑到全国情况差别很大,作统一的规定事实上执行不通,而且在工作细则(试行)或试行办法中,对机构、人员不可能写得太细。另外,1984年年底召开的全国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座谈会,对检察派出机构有关问题都作了原则规定,应继续贯彻,这里就不必再作具体的规定。
 四、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中有关问题
  (一)为什么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归入劳改检察工作细则。
  有人提出,既然劳改检察是指对特定场所的检察,那么对上述“五种罪犯”的执行情况监督,就不应该放在劳改检察工作细则里。提出这个问题是有道理的。但考虑到如果不能放到劳改检察工作细则里,同样理由也不能放到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里,更不能放到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里。还有人提出,把对“五种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单独再搞一个工作细则。但这样一来,又显得过于零碎了。经过反复研究,还是把它放到劳改检察工作细则里比较合适,因为这“五种罪犯”与在劳动改造机关服刑的罪犯,都属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执行的范围,区别只是执行场所不同。况且还要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条件消失后是否收监的问题。
  (二)案件受理范围问题
  根据多数地区的意见,结合近几年劳改检察办案的实际,对受理范围,作下述的变更:
  1.关于受理劳改工作干警犯罪案件问题,原来在《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中,只规定受理渎职犯罪,实际上有些应办案件是渎职罪包括不了的。因此,这次修改为受理下列三类案件:
  一是在劳动改造机关内犯罪,且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二是在劳动改造机关外犯罪,且在劳动改造机关内发现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三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的。
  这里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三类案件,如果是在作案地发现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原则上应由作案地人民检察院受理。是由监所检察部门办,还是其他检察部门办,可由检察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2.关于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的问题,这在《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中曾作了明文规定,当时这样规定是正确的。但近几年情况有很大变化,就业人员数量大大减少,而且自愿留场(厂)就业和因生产需要留场(厂)就业的,基本上都转为正式职工,剩下的是一部分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所以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中,只规定受理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作了上述规定之后,在劳动改造机关内的职工(包括刑满、解教就业人中转为职工的)及其家属和不属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的干警犯罪案件一般由检察机关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但派出检察院是否受理这类案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3.“五种罪犯”又犯罪案件,是否由监所检察部门受理,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检察长决定。
 五、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中有关问题
  (一)这次修改最大的地方,是将检察是否符合劳动教养规定这一条删掉了。因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第五项:“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并没有具体规定监督范围和内容。因此各地在理解上很不一致,尤其是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劳动教养人员时,要不要监督,一直两种意见:一是主张监督;二是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性的强制措施,没有监督程序,无法检察纠正。劳教检察试行办法中虽然做过规定,但多数地区并没有实施,少数地区虽然做了,但觉得矛盾太多,遇到问题难以解决,鉴于上述原因,这次修改为:在检察中发现有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劳教的,要向原审批单位提出纠正。
  (二)检察有无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被收容的劳动教养的问题
  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近几年主管部门规定有所不同,一些地方提出以哪个规定为准的问题。这个问题,现在已经解决了。1984年3月20日公安部、司法部再次重申:“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不得收容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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