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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六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对罪犯警戒、使用武器、戒具和关禁闭是否符合规定,对关禁闭不当,违法击毙、击伤或违法使用戒具造成伤亡的情况,要及时检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对罪犯是否按规定进行政治思想、法制、监规、文化技术和出入监等教育。
 第十八条 检察有无对罪犯实行超体力劳动,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罪犯的伙食标准、监舍条件和医疗卫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有无对罪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克扣囚食、囚款或者贪污行为;有无对罪犯及其家属进行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机密和私放罪犯的行为;有无阻挠、扣押、擅自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以及报复陷害申诉人或控告人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察劳动改造场所罪犯组织反革命集团、行凶、越狱、暴动、哄监闹事,以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疫情和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协助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察对罪犯刑满后强制留场(厂)就业,是否符合规定,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三)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劳动改造机关干警和武警在监管场所内发生和发现的犯罪案件。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上述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案件,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或当地县(区)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县(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当地检察分院或市(州)人民检察院,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驻场(厂)检察组办理的案件,应当经当地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罪犯脱逃后又犯罪的案件,如果是劳动改造机关捕回后发现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辖程序办理;如果所犯新罪是在作案地发现的,由作案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人原判刑已满,应当向本人宣布刑期已满按期释放。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可在释放的同时予以逮捕。案件正在侦查阶段的,由劳动改造机关经过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正在审判或在上诉期间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应当处以刑罚的案件,是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发现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果在罪犯犯罪所在地发现的,由当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理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向人民法院申诉被依法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不服法院对监所检察部门办理起诉的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
  (三)对劳动改造机关工作干警和武警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四)申诉、控告受到阻力,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办理的;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对以上申诉和控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自行查办,或者邀请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确属冤错的案件,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改判后应监督配合有关部门,认直做好善后工作。如冤错案件是因原办案人员违法乱纪或由他人诬告造成的,确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确属无理申诉的,应当依法驳回,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教育罪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对控告违法属实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对控告不实的,如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以及武警部队的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及时研究解决监管改造中存在的问题。重大问题,可联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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