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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劳改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检察收押罪犯是否合法。
  (一)收押罪犯有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
  (二)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拘役所收押了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是否转送少年管教所;少年犯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二年以上的是否转送监狱或劳动改造管教队;
  (三)除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外,是否还收押患有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罪犯;是否收押有怀孕及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
 第五条 检察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批准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执行。
  (一)交付执行时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是否已通知执行单位;
  (二)监督考察组织是否健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对监外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纠正;对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或表现不好的,应当建议收监执行;
  (四)执行机关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期满后,是否按时宣布解除管制和恢复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考验期限已满后,原判刑罚是否不再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时,是否按时办理释放手续。
 第六条 检察执行机关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检察公安机关对于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予减刑的,二年期满后,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载定核准执行死刑。
 第八条 检察对监内服刑罪犯已判决、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依法交付执行死刑。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一)有无核准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是否执行不示众规定;尸体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执行死刑后是否通知罪犯家属;
  (三)在执行时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发现罪犯喊冤、要求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者怀孕的,应当建议停止执行。
  对监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情况,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第十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满的罪犯和其他依法应予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予以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
 第十一条 对劳动改造机关在执行刑罚中,认为判决有错误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节 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在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中,执行法律和劳改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察对反革命犯与普通刑事犯、男犯与女犯、同案犯、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罪犯,是否实行分管分押;外籍犯是否单独关押。
 第十四条 检察提审、押解、罪犯接见和罪犯通讯是否符合规定,监管措施是否安全严密。
  (一)提审、押解罪犯是否安全;罪犯接见、通讯是否符合规定;
  (二)监房周围的警戒设施是否严密有效,监内有无危及安全的危险物品;
  (三)生活、学习和劳动现场,有无干警管理或武装警戒;
  (四)使用罪犯从事零星分散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五)对严管罪犯的监管措施是否安全;
  (六)对脱逃的罪犯是否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追捕,捕回后是否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有无用罪犯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罪犯为非作歹,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违法犯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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