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条例或细则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此法定比例幅度内商定具体比例或数额的,例如《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第
三十六条第一项,《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二、四项和第
十八条第一、二项,《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目,《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五项、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就是如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在法定比例幅度之内,应承认其为有效;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应当按法定的最低限执行。
(三)条例或细则虽然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又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不受其限制,或者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例如按照《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违约金的范围以外自由商定违约金的数额。对于当事人的此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
(四)条例或细则对违约金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例如《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目和第二项第四目规定,承包交付工程的时间不符合规定,或者发包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此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