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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民用航空局、国家旅游局关于按时上缴旅游发展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民航局、国家旅游局
 关于按时上缴旅游发展基金的通知
 (1992年12月5日)


  为了促进我国旅游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1年起建立旅游发展基金。为此,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了《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旅办发(1991)124号,1991年9月14日)。该通知规定:从1991年10月1日起,在民航现行离境人员收取机场费40元的基础上,每人增收20元外汇人民币(或人民币),作为旅游发展基金,由民航局集中上缴财政部。一年多来,大多数机场执行通知规定是好的,但有少数机场未能按规定及时缴代征的旅游发展基金,影响财政对旅游发展基金的安排使用。对此,特将有关上缴代征旅游发展基金的规定重申如下:
  一、各地方空港及民航直属机场(简称“各有关机场”)必须按旅办发(1991)124号通知的规定,在每季度终了十五日内,将增收的20元外汇人民币(或人民币)上缴民航局,以保证民航局及时集中上缴中央金库。
  二、各有关机场接本通知后,应对1991年10月以来征收情况,作一次认真清查。1992年9月30日以前未缴的代征旅游发展基金,请于12月15日以前上缴民航局;1992年第四季度代征的旅游发展基金请在1993年1月10日以前上缴民航局。
  三、代征的旅游发展基金已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各有关机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如数上缴。逾期不缴,应视为截留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按国务院1987年颁发的《关于违反财政处罚的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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