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要考核指标
水污染物考核指标:化学需氧量(COD)为主要指标,另加行业特征污染物,详见附录2。
大气污染物考核指标: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特性,主要考核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中排放量大的一项或两项(详见附录3)。
西部地区考核指标:水污染物为COD,大气同上。
(三)考核办法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污染源达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地市的工业污染源达标工作。
2.列入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由地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督查,省级环保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同级政府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抽查。
3.其他排污单位由省级以下环保部门负责督查并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同级政府并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省级环保部门组织抽查。
(四)工作程序
1.对排污单位的验收
(1)超标排污单位应首先制定达标计划,明确其治理内容和指标,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核。
(2)排污单位依据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达标计划进行治理,完成治理任务后在试运行期间,按国家规定的方法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确实达到排放标准并有一定期限的连续监测数据后,可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的评定以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口、大气污染物排放筒按监测规范要求测定的数据为依据。占该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80%的排放口、排气筒达标,则可评定为达标。
(3)环保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对报告内容予以核定,如无不妥,可组织验收。
(4)验收时排污单位应如实向验收组提供试运行期间的监测报告、运行记录等有关文件,应提供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试运行期间监督监测报告。
(5)排污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地方环保部门发放省级环保部门统一制定的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书。发证部门应负责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或委托排污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监督管理。
(6)排污单位验收合格后,其污染防治设施应立即纳入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2.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达标排放工作的考核办法另行通知。
3.工作进度安排
(1)1998年11月底前完成全国排污申报登记验收工作;
(2)1998年12月底前各省级环保部门上报占排污总量65%的重点排污单位清单和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的工作方案;
(3)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开始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工作。
五、重点城市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达标考核
(一)考核范围
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建成区范围即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范围。
(二)考核标准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3095-96
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88
(三)考核指标
空气质量:总悬浮颗粒物(TSP)、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水环境质量:溶解氧(DO)、高锰酸盐指数。
西部地区城市不考核空气中氮氧化物的指标。
(四)功能区达标的评定
城市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和监测频次按国家监测规范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1.水功能区的达标评定。每个监测点位按监测频次要求取得全部监测数据,经统计计算有大于80%的达标率,即为该点位达标;每个功能区中全部监测点位均达标,即为该水功能区环境质量达标。
2.大气功能区达标评定。每个监测点位按监测频次要求取得全部监测数据,求得年平均值,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即为该点位达标;每个功能区中全部监测点位均达标,即为该大气功能区环境质量达标。
(五)工作进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