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局对《关于在环境
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0年12月11日)
丹东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丹环发(1990)第86号文收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你们所请示的几个法律问题均无解释权。《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依法应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负责解释。我们仅根据这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情况,将我们的理解函复如下,供你们参考:
一、《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
六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是针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而言。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应当加倍收费”,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加倍”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依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的,一般情况下,这里的“加倍”可理解为“加一倍”。
三、《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二有关PH值酸碱度的注解,可理解为,PH值超出6—9,每高、低1,收费标准应为(PH值的高、低数+1)×超标倍数5以内的基数(0.04—0.06)。
四、对于《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中“……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所提的“加倍”,目前尚无国家规定,但《
水污染防治法》的第
三十八条有“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