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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财政部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
 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1989年4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
  最近一些地区就(89)财地字第1号文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的使用问题提出询问。
  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务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第十号令,即《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规定,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按照上述规定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原规定的使用方向不变,管理办法不变。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首先应利用本身的财力,确有不足,经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其交纳排污费的80%范围内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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