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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六、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
  α<0.04q/平方厘米;β<0.4q/平方厘米
  七、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为了安全起见,可送废物库代管,用时再取回。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一般由废物库管理单位定期派专人和专用车辆到产生单位去收运。特殊情况,由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 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具有一定安全设施,并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专用汽车。
  第十九条 准备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好登记卡片(见附表2、3、4),卡片一式三份。收运人员根据卡片和本办法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接收。对不合格的,有权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 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200L标准容器内,废放射源应装入包装容器中。产生废物单位应协助收运人员将废物妥善装好。标准桶装满废物后,其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2mSv/h(2.5mrem/h)。
  第二十一条 专用运输汽车外表面的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
  第二十二条 收运人员(特别是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交通规则,确保废物运输中的安全;交通监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每次收运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废物库区。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

第五章 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放射性废物库,原则上只贮存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对于外辖区的废物,由管理单位与产生单位协商,并报管理一方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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