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5条 位于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制丝车间、卷接包车间、烟叶发酵车间、预回潮间等,宜在外窗窗台下设置散热器。
第8.2.6条 车间内采暖供汽、供水管道不得与工艺或空气调节的供汽、供水管道合一;采暖凝结水、回水管道不宜与工艺或空气调节的凝结水、回水管道合一。
第8.2.7条 凝结水应采取措施回收。
第三节 通风
第8.3.1条 制丝车间可按工作岗位设置系统式局部送风系统;送风口的布置应避免气流直吹需保温保湿的物料。
第8.3.2条 位于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的制丝车间,冬季宜由送风系统进行补风和补热。
第8.3.3条 糖料香料配料间、胶水间、易燃品库等,除自然通风外,应辅以机械排风。
第8.3.4条 烘叶丝机、烘梗丝机、回潮机等设备应设排汽系统。排汽系统(风机、风管、阀门等)的材质应防温度变形和防烟碱、潮湿腐蚀。排汽系统应有排冷凝水措施。
位于严寒地区、寒冷地区的上述排汽系统的室外部分应防冻。
第8.3.5条 烟叶仓库宜采用自然通风,气流组织宜为下进风、上排风;存放杀虫剂的房间以及烟叶仓库中的杀虫间,应有下排风,排出气体浓度应符合排放标准。
第四节 空气调节
第8.4.1条 空气调节系统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8.4.1.1条 制丝车间、卷接包车间等大面积大体量车间,宜设置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不得采用窗式空调器。对带制冷机的立柜式空调机和大型风机盘管系统应根据条件有选择地使用,但表面冷却器及空气加热器的清洗必须有措施。
第8.4.1.2条 烟支暂存间、纸张暂存间、贮丝房、独立间隔的贮叶房、中心试验室、使用计算机的电控室等宜设独立的空气调节系统。
第8.4.1.3条 制丝车间和卷接包车间等大面积大体量生产车间的空气调节系统,宜设回风机。
第8.4.2条 气流组织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8.4.2.1条 贮叶房、贮丝房、烟叶发酵室等房间的空气调节系统,宜采用下送风、上回风的气流组织形式;设置风管、风口不应妨碍工艺操作。
第8.4.2.2条 制丝车间、卷接包车间等空调系统可采用集中回风方式。
第8.4.3条 空气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当制丝车间和卷接包车间空气调节系统采用人工冷源时,水冷式表面冷却器前宜设喷水室;系统应考虑全新风运行的可能性,并宜采用自动控制。
第8.4.4条 空调机组的选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制丝车间、卷接包车间空气调节系统的空调机组宜采用组合式空调机组。制丝车间、卷接包车间、烟叶发酵室空气调节系统的空调机组应耐腐蚀;应加强回风过滤;喷淋水可循环,并定期排放更换,有条件时可进行水质净化处理;喷水水泵进口应设水过滤器;空调机组应保温良好;表面冷却器、空气加热器等应方便清洗、检修;大型空调机组的离心风机的电机不宜密闭在空调机组内。
第8.4.5条 空调风管及保温材料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烟叶发酵室、烟叶预回潮间、制丝车间的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及管零件的材质应耐腐蚀,并应为不燃材料或符合要求的难燃、阻燃材料;保温材料应为不燃或符合要求的难燃、阻燃材料,并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8.4.6条 制冷系统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人工制冷方式的选择,应根据所在地的电源、水源、热源等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当电力紧张而有热源时,宜采用溴化锂吸收式制冷。
第五节 除尘
第8.5.1条 车间粉尘浓度和排放浓度应符合《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有关工业“三废”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8.5.2条 原烟带有的尘土,应在铺叶或切尘解把等前道工序中进行处理(铺叶台宜采用下吸式或侧吸式尘罩),散发粉尘的工艺设备,应尽量密闭;切尘解把机、翻箱机等易散发粉尘处,应设吸风罩捕集粉尘。
第8.5.3条 应根据不同工序、工艺设备、工作班次、设置相对集中的除尘系统。
第8.5.4条 集中除尘系统的除尘器宜相对集中,应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当采用具有连续清灰能力的除尘器或定期清灰的除尘器(风量不大于15000立方米/h,集尘斗中贮尘量不大于60kg)时,此单独房间可设在生产厂房内。
第8.5.5条 制丝车间和卷接包车间的除尘系统的排风,当符合回用条件时,宜直接回用或进入空调系统回用。
第5.5.6条 卷烟生产宜采用一级袋式除尘器,并适当减小过滤负荷;除尘系统排风回用时,宜采用二级除尘;烟梗气力输送系统可采用一级高效旋风除尘器;卷烟生产不得采用湿法除尘。
第8.5.7条 含尘空气不应与其它热湿空气合并为一个除尘系统;一个系统的吸尘点不宜过多;热湿排汽系统,应避免冷凝水倒流入工艺设备。
第8.5.8条 除尘系统应采取措施防止粉尘的二次污染。
第九章 给水、排水和消防
第一节 给水
第9.1.1条 生产用水及生活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9.1.2条 厂区室外和室内给水管网宜采用生产、生活、消防合并的系统。
第9.1.3条 应有两根同管径的给水总管进入厂区,每根给水总管均应满足全厂生产、生活、消防用水要求。
进入主厂房、仓库的给水管不宜少于两根,其中应有二根给水管分别满足其用水量的总和。
第9.1.4条 厂区主厂房、仓库、烟叶露天堆场周围的给水管应形成环网。多层主厂房、多层仓库的顶层给水管宜形成环网。
第9.1.5条 用水应提高复用系数。空调、真空回潮机、真空泵、空气压缩机等的冷却水均应循环利用。当循环量大于400立方米/h时,应进行水质稳定处理。
第9.1.6条 进厂区的给水管应设总计量装置。生产车间、锅炉房、食堂、浴室等用水点均应设计量装置。
第9.1.7条 生产车间内的给水管应进行防结露计算,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9.1.8条 生产工人淋浴用水量按60升每人班计,使用时间为1h;食堂用水量按15升每人餐计;其它生活用水量按25升每人班计。小时变化系数采用3。
第二节 排水
第9.2.1条 厂区排水系统宜采用生产、生活污水与雨水分流制。污水排放应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9.2.2条 大面积屋面排水宜采用有组织外排水形式。
第9.2.3条 制丝设备排水宜采用排水地漏,其管径及地漏应大于或等于DN100,并采取防堵塞和冲刷清理措施。
第9.2.4条 在雨水量计算中,设计重现期应不小于1。
第9.2.5条 中心试验室、糖料香料配料间的排水管应采用耐腐蚀管材。
第三节 消防
第9.3.1条 卷烟厂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属丙类。当给水满足本规范要求但不是来自二个独立水源时应设消防水池。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室外消防用水量的总和。生产车间火灾延续时间按2h计算;仓库按3h计算;露天、半露天烟叶堆场按6h计算。
第9.3.2条 在主厂房、仓库、烟叶堆场四周应设置环状管网。室外消火栓间距不宜大于50m,其它车间的室外消火栓间距不宜大于120m。
第9.3.3条 烟叶、成品、纸张仓库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9.3.4条 厂区给水管供水压力不能满足室内消防压力时,应设置消防水泵;当建筑物高度超过24m时,室内消防水泵应设置备用电源;每个室内消火栓处应设置消防水泵启动按钮;进入主厂房及仓库的室外管线上应装置消防接合器。
第9.3.5条 初期火灾室内消防贮水量以10min计算。消火栓应采用DN65,同时使用水枪数应为2支,建筑物高度大于或等于24m时,同时使用水枪应不少于5支,每支水枪水量以51/s计。最不利点消火栓出口处压力不应小于0.1MPa。
第9.3.6条 消防车到达火灾地点的时间超过5min时,厂区应设置带备用电源的高压消防系统或临时高压消防系统。
第9.3.7条 大型卷烟厂宜设置专职消防队。
第十章 维修
第一节 机修
第10.1.1条 机修车间主要任务是承担专业设备的检修。专业设备的备品、备件宜外购、外协。
第10.1.2条 车间装备应按承担任务的范围确定。
第10.1.3条 车间由金工、钳工、钣金、电焊、木工、油漆等部门组成,并应设办公室、工器具间、材料间及生活设施等辅助用房。
第10.1.4条 车间布置应考虑各工种之间的相互协调,避免干扰。
第10.1.5条 金工应按加工工艺流程布置机床,同类型的机床宜集中布置。
第10.1.6条 机床之间、机床与建筑物之间应有操作、维修和安全行走的距离。
第10.1.7条 加工工件较重、装卸较频繁的区域,应设起重吊装装置。
第10.1.8条 车间应设单独间隔的砂轮间,并设吸尘装置。
第10.1.9条 车间应设单独间隔的油漆间,并设机械排风装置。
第10.1.10条 车间面积应根据卷烟生产规模及外部协作条件确定。年产20万箱及以下的厂宜为500平方米;年产30万~40万箱的厂宜为600平方米;年产50万箱及以上的厂宜为80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