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成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融资中心除外。
  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第五条 交易成员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交易成员债券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机构。
  参与回购业务的交易成员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存入真实的自营债券。
  第七条 买方不得在回购期内动用回购债券。
  第八条 交易成员在进行回购业务时,债券与资金必须足额清算,不得买空和卖空债券;不得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业务;不得通过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进行回购业务。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应规则,对买空和卖空债券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员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购的债券与所融资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为规范回购交易行为,交易成员必须签定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回购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回购机构的名称与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与签章,回购的确立与执行,回购中的违约责任。
  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央结算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各交易成员共同拟定签署,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回购主协议外,交易双方在每次回购时应以一级拆借市场联网计算机打出的成交通知单作为回购合同。成交通知单上需明确回购债券品种、回购债券与资金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回购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回购主协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回购的期限为: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