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货物品质的检验
第十条
1、售方必须自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其所供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向购方提供本国国家检验部门或该货物生产者出具的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检验方法未做出有关规定,则按照售方国对该货物现行的通常检验条件进行检验。
2、对合同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的机器和设备,售方应向购方提供本机器和设备的试验记录。
3、如果因机器或设备的特殊性或其他情况需要在其安装地点对合同规定的生产能力进行检验,则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在购方国机器或设备安装地点进行全部或部分检验。
4、当货物需要经过化验室进行化验确定品质时,由售购双方代表共同抽取货样在双方商定的化验室进行检验。上述化验室填发的品质证明书是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规定购方代表有权参加在售方国进行的货物品质检验,则售方应将检验货物的准备情况在使购方有可能参加的期限内通知购方。
2、售方应按照合同条件和本工业部门所采用的程序保证购方有可能参加检验;同时售方应支付与检验有关的一切费用(人员、技术设备、能源、辅助材料的使用费用等),购方代表的费用除外。
3、购方代表没有参加货物品质检验,如果具有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品质证明书,则不延迟发货。
4、购方代表参加售方组织的货物品质检验,并不解除售方对货物品质所负的责任。
第五章 货物数量
第十二条 所供货物件数和(或)重量的确定:
1、铁路运输,以“国际货协”铁路运单为依据。如果货物是按照发货人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发运,并未经铁路检查,从实际情况来看并非是铁路的责任,在国境站交接货物时发现与铁路运单所载的件数和(或)重量有差误,则所交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应以国境站编制的商务记录为依据。
2、水运,以提单或水运运单为依据。
3、汽车运输,以有关的运输单据为依据。
4、空运,以空运货物运单为依据。
5、邮局寄发,以邮局收据为依据。
6、当货物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的有关规定转交仓库保管时,则以仓储证明书或保管收据为依据。
第六章 包装、唛头和标记
第十三条
1、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包装的价款应计入货物的价格内,也可以由双方商定单独支付。
2、如果在合同中对包装没有特殊规定,就应按照货物种类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包装,以便在适当的和通常的处置货物情况下进行运输和换装时,避免货物发生损坏。同时应相应地注意到运输方式和时间性。
3、对于使用不适当的包装和唛头,从而不能保障运输中货物完整的发货,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罚款制裁办法。
4、包装之前对机械、设备应适当涂油,以防生锈。
第十四条
1、每件货物应附一份详细的装箱单。
2、机械、设备交货时,装箱单上应注明:该件货物所包装的机器和零件的名称,数量及与合同有关项目相符的技术资料,机器的出厂号,图纸编号,毛、净重和本件货物的准确唛头。
3、应将一份套有防潮信封的装箱单与机器或设备一起放入箱内或固定在箱子外面。
4、如机器或设备无包装发运,则装有装箱单的防潮信封应包盖薄铁片,直接焊到机器的金属部分上。
5、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装箱单应使用售方国文字,并译成购方国文字或英文。
第十五条 计件货物,除有标记外,应附有装箱或扎捆的明细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