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
重新修订的中苏(联)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通知
(1990年5月23日 〔90〕外经贸一字第76号)
各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厅(委、局):
为重新修订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及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修改上述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中苏双方经协商谈判,已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和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卡图谢夫签订了重新修订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作为该议定书的附件)。该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现将此议定书及其附件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发给你们,有关具体规定见议定书条文。
附件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经济联络部从发展中苏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合同的供货,将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二、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自这个日期起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及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修改上述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即行失效。但在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之前已签订的合同仍按照上述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和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三、本议定书将在任何一方声明希望终止其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但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将继续沿用本议定书所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直至这些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 外 经 济 联 络 部
代表 代 表
郑 拓 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议定书
附件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一切供货,如果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因为货物的特点和(或)交货的特殊性而另有规定时,都按照下列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第一章 交货基础条件
第一条 铁路运输交货,在售方国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本国边界的费用;换装和(或)换轮对的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售方国铁路将货物转交给接收方铁路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