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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1988年7月1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8〕12号)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为了适应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大部分进出口商品放开经营的新形势,为适应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
  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务院授权审批各类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对外贸易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下放部分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
  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一)中央、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系统设立外贸企业及其在各地的分公司;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联合经营的外贸企业或企业集团;
  (三)经营本地区以外产品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
  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一)经营本地区商品的地方对外贸易企业;
  (二)本地区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经营外贸业务;
  (三)本地区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
  (四)本地区承办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此外,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设立经营本区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当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二、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立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向审批部门报送:开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及主管单位的意见;企业章程(包括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企业资金来源和实有资金的有关文件(由银行或主管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
  (二)审批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以及发展对外贸易的需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企业章程、业务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必要修改后予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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