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制止越权行使药品监督执法职权的函
(1994年6月6日)
江西省卫生厅:
你省永新县卫生局“关于永新县人民法院、永新县医药公司《关于设置永新县人民法院驻医药公司巡回法庭有关事项》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为制止和避免这种越权执法现象,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第
五十四条和《
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
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并决定对违反《
药品管理法》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非经国家立法部门授权的任何其他部门,均不得行使药品监督执法职权。
二、作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各级医药公司,是依法规范其药品经营行为的具体单位,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被监督单位行使无法律依据的监督执法职权,是严重违反《
药品管理法》的越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