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制止以“联营”形式共用药品批准文号生产药品的通知
(1992年4月1日)
近来,一些地方出现了获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企业以“联营”的形式与本地或外省市药品生产企业用同一批准文号,并在标签上注双方厂名进行生产和销售的问题。这种做法违反了《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此必须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批准文号是卫生行政部门对特定的生产厂家按法定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生产某一药品的法律认可凭证,具有专一性,不允许随意改变。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药厂共用一个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生产或销售药品。如需生产该批准文号的品种,必须依据《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程序,取得该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