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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涉外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中医药涉外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2年6月27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一、为加强中医药涉外工作的管理,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二、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定”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全国中医中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中医药外事工作条例、办法,组织中医药的国际技术与经济合作、学术与人才交流,对中药进出口贸易进行行业管理。
  三、对外交往中凡涉及中医药的学术与人才交流、医疗与教育、经济与技术合作、技术与成果转让等内容,均适用本办法。
  四、各地在对外交往中凡涉及对外进行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经济与技术合作、对外教学、技术成果转让等活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如涉及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项目应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
  五、对外国中医药、针灸人员的水平和资格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其它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开展此项工作。
  六、凡对外举办中医药短期培训进修班的单位和接受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必须具备师资、教材、教学设备、生活设施等条件,有专门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并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方可接收外国留学生和进修生。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向外国人举办涉及学历或带有学历性质的函授班。
  七、建立境内外中医药三资项目及其它合作项目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产业政策、国家关于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的有关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药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医药涉外规定进行项目审定、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同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八、中医药奖励项目、科技进步奖、发明奖需向国外转让时,国家级的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报国家科委批准,部局级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
  九、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招标或指令性课题同国外进行合作研究时,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如属国家攻关课题,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报国家科委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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