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每次参加会诊的委员不得少于本组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如会诊意见有分歧时,应进一步充分讨论,会诊意见仍不一致时,可以实行投票或举手表决,以超过本次会议实到委员人数二分之一票为会诊结论。
第十三条 专业诊断组对疑难病例会诊后,应及时写出会诊意见及会议纪要。会诊意见由组长签字后上报鉴定委员会并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以国家鉴定委员会的名义行文答复。会议纪要要如实反映参加会诊的专家人数(含特邀专家)、会诊内容、讨论意见和表决结果,经与会专家审议通过后,同会诊意见一起上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当事人要求对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时,应向当事人和有关省级鉴定委员会了解情况并索取第九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送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后,报主任或副主任审批。对于受理的申请,办公室应及时转有关专业诊断鉴定组按本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式三份,分送当事人、有关省级鉴定委员会各一份,存档一份;对于不能受理的申请,办公室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召开的会诊和鉴定会至少提前二十天将会议内容及有关资料送达本组各位专家审阅,专家如有特殊原因届时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向本组组长或秘书说明原因,但应书面提出会诊和鉴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疑难病例会诊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疑难病例会诊每件收费300元,职业病鉴定每件收费400元。
第十七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如发现被检查单位在执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上存在问题时,应提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处理;如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组织在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上存在问题时,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责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对其诊断的有关职业病进行复查;如发现是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存在的问题时,应提出修改意见,报卫生部卫生标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每次完成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及时向国家鉴定委员会写出监督检查情况总结,反映情况,指出问题,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