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调整口岸卫生检疫机构体制管理的通知
(1988年6月26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管理体制,将全国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划归卫生部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决定,按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87)卫防字第48号文《关于
改革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要求和安排,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
一、湖北、湖南、江西、陕西、安徽、四川、河南、云南、新疆、西藏十个省、自治区的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卫生厅(局)领导和管理,卫生检疫业务受卫生部指导。新建、扩建口岸按国务院国发〔1985〕113号文《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天津、北京、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由卫生部直接领导。与地方有关的卫生防疫工作,请所在卫生厅(局)协调并按国家规定处理。关于所属各检疫所管理体制的改变,请各卫生厅(局)与卫生部卫生检疫总所按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87)卫防字48号文的规定,于今年内办理交接手续。各所今年的经费仍由原渠道保证安排,从1989年1月1日起改为由卫生部卫生检疫总所安排。请各卫生厅(局)协助将正常经费、专项拨款、一次性补助列入1989年上划数字,现有固定资产和资金等不得挪作他用。有基建在建项目的卫生检疫所,仍按原批准投资渠道进行,待项目完成后再改变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