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肝炎诊断试剂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3日)废止

卫生部关于肝炎诊断试剂管理规定(试行)
 (1987年1月22日)


  肝炎诊断试剂是诊断肝炎、考核肝炎治疗和预防效果,评价肝炎科研工作必备的工具。产品的质量关系我国整个肝炎防治和科研工作的水平,对它的生产,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生产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装备和条件,建立严格的质量检定制度和严密的科学管理办法,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为加强肝炎诊断试剂的管理,确保试剂符合国家的法定标准,保证肝炎检测结果的标准可靠,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生产肝炎诊断试剂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有适合所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合乎肝炎操作的实验室、无菌操作条件及保障安全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冷藏设施以及相应的配套设备等。
  2.有受过严格训练的主管技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操作人员,能解决生产和检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3.有科学管理的职能机构,保证文明生产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4.有健全的检定机构,担负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质量检验,确保试剂合格。
  5.生产放射免疫试剂盒的单位还必须执行(85)卫药字第83号文的有关规定。
  6.坚持质量第一,制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质控(第一)标准品(供生产单位标化自己的工作标准用)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分发。
  7.制品必须有全国统一的或本单位的稳定的,科学合理的制检规程。
  不具备以上条件和要求的单位,不得生产和销售肝炎诊断试剂。
  二、肝炎诊断试剂的管理权限:
  肝炎诊断试剂实行两级管理,部属单位由卫生部直接管理;地方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管理,报部备案。
  三、各单位研制的新制品按部颁《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
  四、各生产诊断试剂单位,首先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负责,按第一项规定要求的前5项条件进行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后报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