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依法修定现行部门规章部分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5月29日,实施日期:1996年5月29日)修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7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7日)废止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卫监发〔91〕第25号 1991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科学指导卫生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范围系国家统计局批准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见附件1)及有关影响较大的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医院及其它企事业和组织均有法定报告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由固定人员综合协调管理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并指定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承办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卫生监督报表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五条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人员应先培训后上岗,并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监督统计资料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逐步建立卫生监督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不断提高卫生监督统计报告质量和服务能力。
  第七条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实行地方逐级上报制度。不论是隶属于国务院各部委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卫生监督统计资料,一律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汇总上报。
  国家、省、地(市)三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监督监测的有关数据,一律向被监督单位所在地区的县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报告。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