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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畜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经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保证他们独立行使检验职权。若因故需要更换时,事先要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并需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发给检验员认可证后,才能正式执行检验工作。
 第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其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标准对本厂的原料、加工工艺和成品质量、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和监督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提出,使问题能及时消除在生产过程中。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的经济协作厂或分厂,必须分别申请质量许可证。
 第八条 各生产厂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应定期报送主管商检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及时向商检机构报告。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取得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的畜产品及其检验机构和人员的检验工作,根据其产品情况和管理水平,采取分类管理方法,划分类别的条件和管理措施是:
  一类 检验机构完善,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季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其产品出口凭认可检验员手签的合格结果单,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审核签证放行。商检机构抽验不低于季报验批数的百分之五。
  二类 检验机构健全,产品质量较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季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到百分之九十九之间的,其产品出口凭认可检验员手签的合格结果单,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审核签证放行。商检机构每月抽验不低于月报验批数的百分之十。
  三类 检验机构健全,产品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不良反映,季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到百分之九十五之间的,其产品出口凭认可检验员手签的合格结果单连同原始检验记录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审核签证放行或复核放行。商检机构每月抽验不低于月报验批数的百分之三十,直至批批检验。
 第十条 商检机构的人员如发现生产厂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或合格率下降时,除通知厂方限期改进外,商检机构根据情况改变检验方式或扩大抽样数量。如厂方改进不力,应吊销质量许可证及检验员认可证,暂停接受该厂出口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可不定期抽验产品,查阅有关产品检验原始记录、质量报表、资料,询问有关质量检验等情况;对畜产品的经营储运单位的进货验收、安全储运及出口配货、批次管理、发运等环节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的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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