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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明确规定: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但据反映,一些地方不断出现倒卖国库券和将国库券作为货币流通的不法行为。为了严格执行国库券条例,惩处违反国库券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倒卖国库券者,一经查获,应没收其倒卖的全部国库券和倒卖国库券的全额收入,并按没收的国库券的面值处以50%的罚款。
 二、对在商业或金融活动中,用收购的国库券抵还贷款、欠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没收其收购的全部国库券,并按国库券面值处以20%的罚款;对其中贬值收进国库券的,另加一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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