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3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
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
(1987年7月14日)
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并勾结境外犯罪分子进行走私,危害十分严重。为了保护大熊猫,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
通知对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如何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对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应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百一十八条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第二、走私大熊猫皮的,应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第
一百一十八条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第三、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